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赫公(会)决字[2025]第0452号

  被处罚人黄**,女,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
  现查明:2025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丁××在资阳区政务中心乘坐6路公交车至桥南公交站因不让道与同车乘客发生口角,下车时用手机拍摄同车人员,被拍人员黄××要求其删除被拍照片,丁××拒绝后,黄××欲抢其手机删除照片,在抢手机的途中,黄××两次抓到丁××头发要求其删除照片,经鉴定,丁××不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五十三之规定,被侵害人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系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黄**罚款贰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益阳市财政事务中心缴纳罚款贰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