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公天(刑)决字[2025]第0713号
被处罚人胡**,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船湾*******,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荷叶*******。
现查明:2025年下半年,违法行为人胡××为谋求获利,在明知“老板”(尚未抓获)会使用收购的电话卡及绑定微信、支付宝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的情况下,将自己实名注册的一张电话卡(17773320563)及绑定的微信和支付宝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老板”,胡××销售获利的1000元用于个人自身开销。另查明:2024年12月20日至2025年1月17日我局受害人邹×在株洲市××区被骗的6692元资金转至胡××实名认证17773320563的支付宝账号中。
以上事实有违法人的陈述与辩解、受害人的陈述、支付宝转账流水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决定对胡**罚款壹仟圆整,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城西支行缴纳罚款壹仟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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