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公(新)决字[2025]第0375号
被处罚人郭**,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益阳市资阳区新桥*******,现住益阳市资阳区新桥*******。
现查明:2025年4月29日下午,郭某云在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向锋村月塘湾村民组自己家门前,其儿子郭某军安排一辆搅拌车送水泥混凝土用于自己家与邻居家有争议的一段小路的路面浇灌工作,邻居郭某端用自己的身体挂在搅拌车的混凝土出口制止郭某云家继续施工(郭某端要求保留原状,不准继续浇灌),后双方同意搅拌车移出有争议的路面,搅拌车行驶一米多远后,郭某军要求搅拌车停下来,郭某云明知搅拌车附近有人的情况下,郭某云仍然拉开搅拌车的拉杆卸水泥混凝土,导致混凝土浇在郭某端的身上。另查明,郭某端系已满六十周岁的人,郭某云系已满七十周岁的人,郭某云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郭**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因郭**已满七十周岁以上,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益阳分行缴纳罚款伍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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