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程*,女,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辕门*******,现住武冈市辕门口街道*******。
现查明:2025年5月10日,违法行为人程X与向X在隆回县汽车总站附近XX酒店开房入住,后向XX与向X来到房间,向XX拿出电子烟给程X吸食,并讲电子烟很上头,抽了整个人飘飘的很舒服。违法行为人程X与向XX、向X、向X一起在房间内吸食了上头电子烟。2025年5月17日凌晨三点,违法行为人程X在隆回县XXX酒店开房入住,向XX、毛XX、周X、刘X、向X都来到房间内,向XX提出吸食上头电子烟,随后违法行为人程X与向XX、毛XX、周X、刘X、向X一起在房间内吸食了上头电子烟。2025年5月28日,违法行为人程X回武冈时,向XX、向X、向X一起到武冈送程X回家,程X花费300元钱在向XX手上购买了一个上头电子烟烟弹,并与向XX、向X、向X一起在武冈麓枫酒店房间内吸食上头电子烟。经民警传唤违法行为人程X至隆回县公安局后,使用依托咪脂尿液测试纸对程X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呈阳性。经民警对违法行为人程X毛发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毛发中依托咪脂含量0.07ng/mg,结果为阳性。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依托咪脂尿液检测试纸、依托咪脂毛发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程*罚款伍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隆回县农商银行缴纳罚款伍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隆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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