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公(人)决字[2025]第1435号

  被处罚人肖**,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
  现查明:2025年6月26日19时许,违法行为人肖××与“肖××”、“刘××”、“郑××”、“李××”在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公园遇到李×等人,后刘××与李×发生争执。肖××等人要离开时,李××着他们不让他们走,要求刘××等人道歉。违法行为人肖××、“肖××”、“刘××”、“郑××”、“李××”等人上前将李胜打伤。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监控截图、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肖**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郴州财兴支行缴纳罚款柒佰圆整;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送湖南省郴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