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公安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公(治)决字[2025]第0303号

  被处罚人张**,女,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肖家*******,现住湖南省沅陵县肖家*******。
  现查明:2024年07月29日11时许,沅陵县公安局肖家桥派出所民警陈某带领辅警舒某到肖家桥乡政府现场处警,肖家桥居民张某在肖家桥乡政府闹事扬言要自杀,并在其挎包中拿出了一把折叠刀,肖家桥派出所民辅警看到这个情况立马夺刀,张某反抗不让公安民警将刀取走,在反抗过程中,张**用手将肖家桥派出所教导员陈某手部抓伤,将肖家桥派出所辅警舒某手臂咬伤,张某的行为涉嫌阻碍执行职务。2024年7月30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陈某、舒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鉴定人陈某、舒某本次人体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2024年8月2日,我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张某进行精神病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作案时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评定其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申辩、被害人的自述材料、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精神病鉴定、提取笔录、出警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十日。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行政拘留十日。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