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彭**,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益阳市赫山区沧水*******,现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
现查明:2025年2月5日下午,彭X康窜至在益阳市赫山区XX广场附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经过XX广场南门XX路附近时看到一台他人使用过但未归还的哈啰共享电动车后,遂产生了盗窃该电动车的想法。彭X康迅速将该共享电动车骑行至赫山区龙光桥街道XX所附近,趁四周无人将这台电动车的电瓶取下来后将车辆框架丢弃至附近一水渠,再将盗得的电瓶带回家改装后安装至自己的电动摩托车上使用。被盗窃的哈啰共享电动车为M32车型,2024年投放至益阳市主城区使用,使用寿命为5年,电动车价值为4400元。2025年2月28日, 彭X康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2025年6月6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彭X康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益赫检刑行意【2025】50号检察意见书要求对彭X康作出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陈述、受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应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彭**行政拘留七日。
履行方式: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送湖南省益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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