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通公(河)决字[2025]第0092号

  被处罚人黄*,女,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大通湖区河坝镇沙*******,现住大通湖区河坝镇盛*******。
  现查明:2025年5月31日12时许,黄×在大通湖区河坝镇“品茶御楼”茶楼一卡座内与姐姐黄×华、妹妹黄×珍打牌时,一旁看牌的刘×辉(已满60周岁)喊黄×的姐姐为姨姐子,黄×对此称呼表示不满,后刘×辉不听劝再次喊黄×的姐姐为姨姐子,黄×于是拿起卡座内一个玻璃烟灰缸朝刘×辉砸去,导致刘×辉左边面部位置受伤,牙齿脱落。经鉴定,刘×辉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5年5月31日15时许,黄×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询问,黄×对其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黄×的陈述,刘×辉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系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大通湖支行缴纳罚款伍佰圆整;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送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