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公直(交)决字[2025]第0830号

  被处罚人赵**,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门楼*******,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捞建*******。
  现查明:2025年06月03日00时43分许,违法行为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北二环秀峰立交桥至中岭立交桥路段时,被我局开福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7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为查清事实,执勤民警遂将其带至解放军九二一联勤保障医院抽血检验,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25】××××号检测报告书,显示其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6毫克/100毫升。因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未达到150毫克/100毫升,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经警务系统核查:违法行为人赵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并于2012年0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接受了处罚,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赵某某实施了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尚不构成刑事处罚且驾驶人曾因饮酒后或醉酒驾驶被处罚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1、违法行为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辩解;2、传唤经过;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查获现场照片;5、驾驶证、行驶证等查询件;6、理化检验报告;7、第一次醉驾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8、不予立案通知书;9、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现决定对赵**行政拘留十日。
  履行方式:由长沙市公安局送湖南省长沙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