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公直(交)决字[2025]第0823号

  被处罚人吴**,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桃江县浮邱山乡炭*******,现住长沙市长沙县蝴蝶*******。
  现查明:2023年06月15日02时09分许,违法行为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DX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广电前路段时,被我局开福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50毫克/100毫升。违法行为人吴某某对呼气测试结果有异议,要求抽血检验;随即执勤民警将其带至XXXX医院抽血检验,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4.1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警务系统核查:湘ADX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系营运车辆。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吴某某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1、违法行为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辩解;2、传唤经过;3、编号为430105301××××××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呼气测试结果单;5、查获现场照片、呼气测试照片、抽血照片;6、理化检验报告;7、车辆信息查询记录;8、驾驶证、违法记录查询件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吴**行政拘留十五日。
  履行方式:由长沙市公安局送湖南省长沙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