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县公安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公(晃)决字[2025]第0119号

  被处罚人李*,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现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
  现查明:2025年6月16日11时许,在新晃县xx有限公司附近,杨x利与杨x琳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即杨x利丈夫李x携带一把长度约80cm的刀具从家中出发至公司附近。经询问李x主动将疑似管制器具交出,经鉴定李x携带的疑似管制器具为管制器具。
  以上事实有:1.李x的陈述;2.杨x琳的陈述;3.证人证言;4.扣押资料;5.鉴定资料;6.现场资料;7.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决定对李*罚款贰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新晃支行缴纳罚款贰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