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公(郴)决字[2025]第1393号

  被处罚人张**,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现住郴州市北湖区燕泉*******。
  现查明:2025年5月初,违法人张某在郴州市北湖区万宝国际唐潮酒吧大厅一卡座上,吸食含有毒品依托咪酯的烟。2025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毒品毛发检测,结果呈依托咪酯阳性。
  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询问笔录、毛发提取笔录、毛发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违法人张**吸食毒品初次被查获,属于情节较轻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张**罚款伍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郴州财兴支行缴纳罚款伍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