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公安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公(禁)决字[2025]第0627号

  被处罚人郭*,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沅江市三眼塘镇文*******,现住沅江市三眼塘镇文*******。
  现查明:2025年5月31日晚,违法行为人郭X在沅江市XXXXX酒店前坪从“杨X”手中以现金购买400元依托咪酯后,在该酒店555房间内以“电子烟”的方式全部吸食;2025年6月4日晚、郭X在沅江市XXX公园附近从“小XX”手中以现金600元加微信转账888元购买约含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四个,分别于6月4日、6月21日晚在沅江市XXXXX酒店555房间内全部吸食。经湖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X本人毛发中检出依托咪酯成分。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系初次吸食,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郭*罚款叁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沅江市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叁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