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公直(禁)决字[2025]第0172号
被处罚人陈*,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
现查明:2025年02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违法行为人陈*在益阳市赫山区Hi酒吧的厕所内用电子烟杆吸食了含有毒品依托咪酯的电子烟,2025年06月18日16时许,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询问,陈*对其吸食毒品依托咪酯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2025年02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违法行为人陈某在益阳市赫山区XX酒吧的厕所内用电子烟杆吸食了含有毒品依托咪酯的电子烟,2025年06月18日16时许,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询问,陈某对其吸食毒品依托咪酯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等证据证实。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1)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 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基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陈*行政拘留十二日。
履行方式:由益阳市公安局送湖南省益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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