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丁*,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大屯*******,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
现查明:2025年04月19日20时04分,刘某驾驶湘XXXXX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X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XX路XXXXXXXX地段时,遇丁某驾驶湘XXX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至事发地段停车,湘XXXXXXX号小型轿车车右前侧与湘XXX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队处警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于2025年04月19日21时11分,对丁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0mg/100mL。随后,我队处警民警将丁某带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法检分院,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了丁某血液样本,并于2025年04月21日,聘请湘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2025年04月23日,经《湘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中心医院司鉴[2025]毒鉴字第330号)鉴定:事发时,丁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0mg/100mL。2025年05月12日,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43030412025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询:2024年03月13日,丁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湘潭市岳塘区XXXX公里XXXXX米处,被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查获,并与2024年03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行政处罚。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不满 150mg/100mL,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经查证,丁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且曾因饮酒后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025年06月19日,丁某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接受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上违法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违法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随机码编号为218233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湘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中心医院司鉴[2025]毒鉴字第330号)、《湖南鉴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鉴司鉴[2025]痕(交)鉴字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书证、第一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丁*行政拘留七日。
履行方式:由湘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送湖南省湘潭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2025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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