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公直(交)决字[2025]第0791号

  被处罚人刘*,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八方*******。
  现查明:2024年09月21日01时44分许,违法行为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湘XXXXXX号小车行驶至长沙市XX区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时,被我局XX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执行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3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为查清事实,随即执勤民警将其带至XXXXXX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4毫克/100毫升,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我局已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经查:2014年10月13日,刘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部门查获,并于2014年10月15日去交警部门接受了处罚。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刘某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且曾因饮酒后驾驶被处罚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1、刘某的陈述和申辩;2、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3、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4、查获现场照片;5、长公物鉴(理化)字【2024】XXXX号理化检验报告、告知书;6、第一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决定书;7、驾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及查询件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
  履行方式:由长沙市公安局送湖南省长沙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