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王**,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长安*******,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
现查明:2025年4月20日至5月9日,违法行为人王××因自身银行卡被封控限制非柜面业务,其以接收工资为由,找朋友廖××(已处罚)帮忙,借廖××名下尾号为7994的建设银行卡及尾号7371的农业银行卡使用,先后接收五笔资金。其中第二笔资金到7994建设银行卡后无法转出,王××带领廖××前往建设银行柜台将该笔2000元取现,第五笔资金到7371农业银行卡后,该卡被冻结。王××明知银行卡不能租借给他人使用,也无法核实资金来源,且廖××明确告知王××转来的资金导致其银行卡异常情况下,王××仍使用廖××名下尾号为7371的农业银行卡继续接收所谓工资(王××自称为游戏代打资金及销售京东购物卡资金)。经统计廖××上述两张银行卡累计接收资金13070元,最后一笔进账为诈骗受害人张××被骗的3800元,该笔转账案发后被冻结,廖××在钱款到账后通过取现或是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全部资金12850元(廖××认为被冻结的3800元到账户后应当支付对方,其垫付了3800元)交给王××,王××收到钱后用于生活开支以及购买U币(虚拟货币)进行销售。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受害人材料、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证实。
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自愿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壹仟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衡阳县政务中心公安代理室缴纳罚款壹仟圆整;由衡阳市衡阳县公安局送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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