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王**,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现住吉首市铁路109*******。
现查明:2024年11月3日20时许,违法行为人王X明在吉首市XX篮球场花坛处盗窃华为荣耀80手机一台,于2024年11月6日将手机卖给XX路口“XX之家”手机店,获利700元现金;2024年11月10日19时许,违法行为人王X明在吉首市XX篮球场花坛处盗窃vivoX70手机一台,于2024年11月11日将手机卖给XX医院对面“手机维修”店,获利600元现金;2024年11月15日晚20时许,违法行为人王X明在吉首市XX篮球场花坛处盗窃小米11手机一台,于2024年11月16日将手机卖给XX医院对面“XX优品”手机店,获利400元现金。王X明在11月3日至11月15日期间在吉首市XX篮球场内趁受害者不备,盗窃手机三台售卖,共计获利1700元。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共2950元。2025年1月15日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予起诉。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因违法行为人王**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七日。
履行方式:由吉首市公安局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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