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通公(治)决字[2025]第0091号
被处罚人蒋*,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益阳市大通湖区金*******,现住益阳市大通湖区金*******。
现查明:2025年5月8日,蒋×为了帮助其哥哥蒋××逃避酒后驾车撞人事故的法律责任,在蒋××的请求下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替蒋××顶包。2025年5月9日,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询问,蒋×对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顶包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蒋×的陈述,蒋××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蒋*行政拘留三日。
履行方式: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送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三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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