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公(郴)决字[2025]第1313号
被处罚人王**,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高亭*******,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
现查明:受害人雷X系XX烤肉店的老板,违法行为人王XX系XX烤肉店用餐的客人。2025年06月15日早上7时许, 违法行为人王XX与受害人雷X在郴州市北湖区XX路XX国际XX店前公交站台附近的一辆的士车上因有没有买单的问题发生争执,王XX坐在的士车的后排,雷X坐在的士车的副驾驶位,王XX伸手去抓了雷X的脸部,并扯了其头发和打了其几个耳光,导致雷X脸上有抓痕和头发脱落。
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询问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人身检查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郴州财兴支行缴纳罚款伍佰圆整;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送湖南省郴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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