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
不予处罚决定书
株公芦(建)不决字[2025]第0150号

  违法行为人周**,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浦口*******,现住:湖南省醴陵市浦口*******。
  现查明2025年4月8日5时许违法行为人罗xx和周xx在路边捡到一个塑料瓶,临时起意去盗窃路边三轮摩托车内的汽油,准备将盗窃的汽油加至自己租赁的汽车内。遂驾驶租用的白色SUV汽车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xx大门口时,发现受害人郭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罗xx和周xx见四下无人,便准备盗窃三轮摩托车内的汽油。罗xx把油箱连接发动机的管道用力拔开,用捡来的塑料瓶接管道里流出来的油,并叫周xx在周围寻找砖头垫在塑料瓶下方便接油。在盗窃汽油的过程中,xxx局保安见俩人形迹可疑,便上前查看。违法行为人罗xx和周xx见有人靠近询问,心生害怕,不敢继续实施盗窃,于是将接好的汽油遗留在现场直接驾车逃走。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电话联系罗xx和周xx,俩人主动到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受害人陈述、监控视频、対案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可以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现决定不予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202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