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公芦(建)决字[2025]第0390号

  被处罚人张**,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左权*******,现住长沙市长沙县星沙*******。
  现查明:我局在办理张××贩毒案中,张××主动交待其于2025年5月中旬的某日晚上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沿江路靠近株洲市五桥附近的一家酒吧(不知道具体名字)厕所内,吸食了一个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经对张××的毛发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张××的毛发中含有依托咪酯成分。另查明,2024年1月18日张××因吸食毒品被天元公安分局予以行政拘留12日
  以上事实有张××本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十二日。
  履行方式: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送湖南省株洲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