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周**,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益阳市南县明山头*******,现住益阳市大通湖区北*******。
现查明:2020年9月至2024年2月26日期间,北洲子镇向东村居民周**在没有取得经营罐装液化气的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为了非法获取利益,从金盆液化气站购进罐装液化气储存在自己家,然后再销售给附近居民陈明友、周娥香等多人,获利每瓶5元,期间周**向金盆液化气站购买6万余元的罐装液化气进行销售,共获利约1万元。
以上事实有犯罪嫌疑人周**供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金盆液化气站提供的气瓶充装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照片, 提取笔录及提取的周**手机微信与微信叫阳柳的微信2020年至2024年2月26日的转账记录,提取笔录及提取的陈超手机内保存的阳柳微信账号信息、阳柳账号与周**微信从2020年至2024年2月26日的交易明细,大通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的全区只有4家(法人无周**)办理了燃气许可证的经营企业的证明及对应4家企业的燃气许可证复印件等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系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处罚基准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周**行政拘留三日。
履行方式: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送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三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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