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公天(禁)决字[2025]第0610号

  被处罚人周*,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攸县网岭镇*******,现住湖南省攸县网岭镇*******。
  现查明:2025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违法行为人文XX、周X在株洲市天元区明峰银座XX酒店陈XX开的房间内为追求上头的快感,随后在其房间内采取“口吸”的方式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后,2025年6月8日下午退房时陈XX又购买了电子烟后分给文XX、周X,随后一起回攸县各自家中各自吸食。 另查明:2025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违法行为人陈XX伙同文XX、胡X、周X四人在株洲市天元区明峰银座XX酒店陈XX开的房间内为追求上头的快感,随后在其房间内采取“口吸”的方式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2025年5月26日晚,违法行为人陈XX伙同文XX、胡X、周X、李XX一起到攸县“石山书院”采取“口吸”的方式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2025年5月27日下午14时许,胡X、文XX两人在攸县公园悦府地下停车场车内采取“口吸”的方式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经民警采集违法行为人陈XX、文XX、周X、胡X四人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其中陈XX、文XX、周*尿检结果呈依托咪酯阳性。经查询,文XX、周X2023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XX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
  以上事实有违法人陈述、尿液检测报告、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周*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壹仟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城西支行缴纳罚款壹仟圆整;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送湖南省株洲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