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公天(禁)决字[2025]第0611号
被处罚人胡*,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攸县檟山乡*******,现住湖南省攸县檟山乡*******。
现查明:2025年5月24日晚上,违法行为人陈XX伙同文XX、胡X、周X四人在株洲市天元区明峰银座XX酒店陈XX开的房间内为追求上头的快感,随后在其房间内采取“口吸”的方式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另查明,2025年5月26日晚,违法行为人陈XX伙同文XX、胡X、周X、李XX一起到攸县“石山书院”采取“口吸”的方式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2025年5月27日下午14时许,胡X、文XX两人在攸县XX悦府地下停车场车内采取“口吸”的方式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胡*吸食毒品后系初次查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胡*行政拘留五日。
履行方式: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送湖南省株洲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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