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诉梁某某等八人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256号)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采矿 生态环境损害 惩罚性赔偿
【要旨】
实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在逃,影响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及时救济,检察机关可以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判等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在逃的责任人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非法采矿造成的公益损害,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充分考量土壤、基质(基岩)等作为生态系统核心部分所承载的生态功能和价值,合理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19年,梁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合作开发、场地平整和绿化工程等名义,指使黄某某、蒋某某等人组织人员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南光后山等九地大肆非法挖取土石方,主要为花岗岩、高岭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其间,相关部门先后多次针对非法采矿行为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但上述人员的非法开采行为仍未停止。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及非法获利数额共计5.92亿余元,当地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
另查明,2020年7月31日,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珠海市检察院)以黄某某、蒋某某(主要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在逃)等七人构成非法采矿罪,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9日,珠海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蒋某某等七人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六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计二百万元。黄某某、蒋某某等人提出上诉。同年12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珠海市检察院在办理梁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等刑事案件时,发现生态环境公益受损的线索。
立案与调查。鉴于本案中生态环境破坏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公益损害严重,在逃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攫取了大部分非法利益,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能及时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2020年9月11日,珠海市检察院决定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调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广东省检察院)成立专案组,与珠海市检察院一体化办案。检察机关通过实地勘验、现场走访、卫星图斑比对、无人机航拍等多种形式开展调查。经调查查明,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指使黄某某、蒋某某等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非法开采的土石方量达1893万余立方米,破坏的土地面积达105万余平方米。相关山体被大面积破坏、高度锐减,部分山体被夷为平地,区域水土流失严重,森林植被、动物、微生物等大量消失,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
为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珠海市检察院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2020年10月,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37.44亿余元,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0.27亿余元,前述两项金额合计37.7亿余元。
审前程序。2020年9月11日,珠海市检察院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亦未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损害的状态。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0年12月29日,珠海市检察院以梁某某、黄某某、蒋某某等八人为被告向珠海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共计37.7亿余元,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案件审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实施,本案所涉侵权行为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各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修复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持续受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可适用《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各被告的主观恶意大、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严重、非法获利金额巨大,2021年4月15日,珠海市检察院决定以评估报告确定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0.27亿余元为计算基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某某等人共同承担破坏生态环境的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2022年9月28日,珠海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11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共计37.7亿余元,有关被告承担破坏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0.54亿余元,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各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因各被告未主动履行判决,珠海市中级法院依法移送执行。现已基本执行到位。
【指导意义】
(一)对于主要犯罪嫌疑人在逃,影响受损的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及时修复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防止损害持续扩大,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综合考虑其在侵权中的主观恶意、地位作用、非法获利等因素,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判等规定,在充分保障被告诉讼权利的前提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对于非法采矿造成的公益损害,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考量土壤、基质(基岩)等作为生态系统核心部分所承载的生态功能和价值,合理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非法开采的土石不仅具有经济价值,更是维系相关生态系统的核心部分,承载着生态屏障、保护生物多样性、涵养水源等重要生态功能和价值。办理非法采矿等破坏环境资源类案件,要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在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统筹考虑环境要素的复杂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同时,根据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形,主张惩罚性赔偿,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同时,震慑违法犯罪,彰显检察公益诉讼的独特制度价值。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施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现为2020年修正后的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2年施行)第十条、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现为2020年修正后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施行)第一条
